随着娱乐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人走入这个行业,梦想着成为一名演员或歌手。作为一个刚踏入娱乐行业的新人,缺乏人脉与资源,难以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博出一片天地。因此,绝大部分新人会选择与经纪公司以签订经纪合同的形式为自己赢得竞争机会。经纪代理的主要任务是为其代理的客户寻求合适的工作机会:由经纪公司负责为艺人选择合适的电视剧、电影或综艺节目,而艺人将出演节目的收入以一定的比例上交给公司,实现双赢。
经纪合同作为联系艺人和公司的纽带,无论是在开展工作亦或是纠纷解决时,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艺人与公司的纠纷中也占据重要地位,因此本文拟围绕经纪合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01经纪合同的性质
经纪合同的性质与当事人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根据司法实践现有案例可知,在最高人民法院未明确经纪合同性质前,艺人与公司之间对合同性质的常常出现认知分歧。
艺人方一般更愿意将经纪合同视为委托合同,若经纪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则对艺人更加有利。
为什么艺人方倾向于将经纪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呢?从各艺人的解约函或诉请理由中可知,若合同为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例如在蒋劲夫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案中,蒋劲夫要求解除其经纪合同的理由之一便是上海唐人状告其父蒋春来,由此丧失与唐人继续合作之信任基础。若涉案合同为委托合同,那么蒋劲夫以此理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是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
遗憾的是,演艺市场中的经纪合同并非单一性质,而是多种法律关系的总和。如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与旗下练习生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中,约定公司向练习生提供演艺培训、培养体系和演艺发展机会,以及独家经纪等综合性服务;在熊威、杨洋诉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正合世纪公司对两原告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份演艺合同,不仅包含传统好莱坞经纪代理的为客户寻求工作机会的内容,还包括对艺人肖像权、著作权等权利的许可适用或限制等内容。
02经纪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可问题在于,独立的艺人与财力、资源雄厚的经纪公司之间往往由于实力差距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选秀节目中,也常有选手不愿与赞助节目的经纪公司签约而“被迫”淘汰的传闻传出;部分新人为了顺利进入演艺圈,有时也会同意签订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卖身契”。因此,艺人是否能够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在实践中,权利义务的绝对平衡是极其少见的,判定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虽然需要从一般人的社会观念出发,但也需要以行业惯例或习惯为参考,结合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而认定。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是了解演艺行业的特殊性后所作出的表示。在陈怡馨与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和李鸿杰诉北京黑方金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两案原告均认为涉案合同中存在显失公平条款,要求撤销合同。审理法院认为基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对演艺人员形象及相关权益的行使进行相应的约束是为了提高演艺人员的知名度所进行的特别包装,如丝芭文化与旗下SNH48系艺人约定的“恋爱禁止令”符合行业惯例;且艺人在与经纪公司签署经纪合同前,多对演艺行业有明确的认知能力,不存在无法认知或无法预见合同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
李鸿杰在与公司签约前,为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的学生;蔡徐坤在与依海文化签约前,已有练习生经历,早期也有其他公司抛出橄榄枝。梦想着成为艺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结合其自身的身份、经历,只要经纪公司尽了初步的谨慎义务,经纪合同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可以预见的,即使有个别条款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形,不足以改变整个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与公司协商洽谈,难以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整个合同。
03经纪合同的违约、解约
经纪合同是综合性合同而非单一性的委托合同,因此当事人双方无权主张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只能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此外,由于经纪合同的特殊性,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质,需要多方配合协作完成工作。若当事人执意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不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解除合同,交付赔偿金或违约金。
(一)艺人主张经纪公司违约
最常出现的解约理由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1.经纪公司未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
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蒋劲夫认为公司未向其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的行为导致其无法获取演艺机会,构成根本违约。但一审法院认为,合约存续期间唐人已向蒋劲夫提供了一定的工作机会,双方当事人在合约中并未就演艺活动数量进行约定,即使唐人未能保证蒋劲夫始终处于工作状态,亦不构成违约。
结合司法实践案例,若艺人认为经纪公司未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而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证明经纪公司的不作为是长期、持续的,基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资源有限、“僧多肉少”,即使在某一段时间内公司未能提供工作机会,也不一定构成违约。经纪合同的核心是公司为艺人寻求工作机会,赚取收益和名声,若艺人在公司的安排下,获得工作机会,工资大幅度上升,扩大了知名度,即使公司未安排艺人出演特定的演艺活动,也不构成违约。值得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双方将出演特定演艺活动列入经纪合同主要条款时,公司的不作为必然导致根本违约。
2.双方缺乏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合作
在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诉林更新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约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双方的《经理人合约》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但法院同时也说明,关于合约解除之判决与林更新方主张缺乏信赖基础而享有合同解除权,不属于同一概念。
根据大量的司法案例可知,当事人缺乏信任基础不能作为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但可成为法院判决解除经纪合同的理由。
3.拖欠工资
年3月,歌手何洁单方面宣布与天娱传媒解约,海口仲裁委受理其申请。同年8月7日,仲裁委判定何洁根本性违约,需要向公司支付80万赔偿金,但由于公司拖欠其近57万的收入,因此可折抵该部分赔偿金。由此可知,经纪公司拖欠工资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可与解约金相抵。
(二)经纪公司主张艺人违约
经纪公司认为艺人根本违约主张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较为单一,一般为艺人多次拒绝履行公司安排的演艺机会,使得公司蒙受损失。
值得思考的是,在经纪合同未作相关规定时,艺人的私生活等未触及刑法的道德行为是否能成为经纪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社会对于公众人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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