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汐溟侯建勋
在演艺圈中,演艺人员与经纪公司签署演艺经纪合同后,因种种原因解约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屡见不鲜。多数情形下若艺人单方要求与经纪公司解约,经纪公司往往会根据合同条款,主张巨额违约金或赔偿款,很多艺人就曾为此付诸高额的赔偿。例如“四大天王”之一的刘德华就曾与其经纪公司发生纠纷,最后支付巨额违约金解约;台湾歌手蔡依林也曾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与原经纪公司解约;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与张杰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张杰被法院判决赔偿50万元等。
那么,艺人在何种情形下解除合同,无须承担违约金呢?
甲为经纪公司,乙为艺人。甲乙双方于年3月22日签署《演艺经纪合同》。合同载明:(3.1.1)甲方保证乙方每年至少有2部戏的工作量,并保证乙方每年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当乙方有收益时,甲方应扣除每年的保底金额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与乙方分成;(3.1.2)甲方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在演艺事业上发展,辅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负责乙方在演出及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维护乙方的经济利益和名誉。关于解除权,合同约定:甲方未履行3.1.1条和3.1.2条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合约。概言之,若经纪公司违反利益分配义务及对艺人的宣传推广义务,艺人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对艺人而言,分配经济收益与宣传推广是其最为关心的两项权益,也应为经纪公司的主要义务。
年9月19日,乙致函甲,要求解除合同,并阐明其曾向甲发《沟通函》,要求甲在收到函后的3日内出具《演艺经纪合同》签署至今与乙有关的所有工作的合同书复印件以及“上海张X文化传媒工作室”的相关证照、文件等。乙认为甲对乙缺乏培养及宣传,甲在代表乙对外接洽、签约过程中,未履行作为代理人的告知义务,经乙多次催告索要合同复印件后,仍拒绝提供,严重侵犯了乙作为委托人的知情权;年甲以乙名义注册了“上海张X文化传媒工作室”,但相关证照及公章等一直未予交付乙,均在甲处保管,且甲在未告知乙的情况下,以“上海张X文化传媒工作室”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已对乙造成负面影响,基于上述原因,乙发函告知甲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甲以乙单方解约为由索赔万元违约金。
由该案可归纳出艺人主动解除经纪合约而不负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条件:
第一,艺人应该具有解除权,该解除权在该案中为约定解除权,但同样也应该包含法定解除权。艺人只有具备解除权,其解除行为才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才不会违反合同严守的原则,否则即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艺人没有违约行为或即便违约也不构成严重违约而仅为履行瑕疵。“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页)。”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的给付以违约行为存在为前提。艺人如果有违约行为,即便有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但基于其违约行为而产生违约金给付责任并不会因此而免除。同理,赔偿金以损害之发生为条件,而损害同样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违约为前提。因此,在艺人主动解约的场合,若不被追责至少应同时满足前述两个条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具备解除权仅仅表明解除行为并不违法,但不意味着其无其他违约行为,如有仍需负违约责任。
法院驳回了甲对乙高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诉请。裁判理由值得我们学习:
关于乙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即乙是否具有单方解除权。应从两个方面予以评述:
第一,关于甲是否违反对乙的宣传推广义务。
甲提供新闻网页截图及宣传册以证明其履行了协助、辅助宣传义务。首先,新闻网页未显示发布人,甲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系委托他人或自行发布上述新闻,故本院对新闻网页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甲提供宣传册证明其安排乙前往韩国拍摄并进行宣传,在乙不认可该事实的情况下,单从宣传册无法看出宣传册照片由甲安排乙前往韩国拍摄并针对乙进行推广宣传;甲提交的费用发票未经韩国大使馆认证,且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宣传合同、机票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宣传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此,甲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辅助宣传义务。
第二,甲在合同履行期间尽管对多数电视剧向乙结算了片酬,但确也有一部未予结算,未向乙分配收益。
故而,甲未履行利益分配义务及辅助宣传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乙具有单方解约权,其要求乙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
尽管该案中对艺人乙是否违约未予评述,但法院将是否具备单方解除权与其是否违约直接相关考察,即表明艺人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是其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必然考察因素。
由此可知,艺人能否单方解除演艺经纪合同,要结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当艺人享有解除权时,解除行为于法有据,则解除具有合法性无需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赔偿责任。当经纪公司没有违反合同主要义务,艺人因其自身的发展规划与公司理念不符,亦或是对经纪公司的居间行为、宣传推广工作产生嫌隙时,主张解除合同的,往往难以得到支持,并且极有可能因此面临高额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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