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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之评析与思考

来源:演出 时间:202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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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民娱乐时代的到来,娱乐造星平台层出不穷,从很久以前的“快乐男声”、“超级女声”,到近几年的“青春有你”、“创造营”等,艺人从默默无闻成长为大众眼中的明星,除了自身所具备的演艺天赋及后天为之所付出的努力之外,这其中也离不开演艺经纪公司为其造势、铺路与宣传。演艺经纪行业属于高风险投资行业,同时也意味着高回报。目前他们的运作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类是挖掘培养新人,对于未成名或者未出道的演员、歌手进行培养,前期的投入包括培训(表演、唱歌、跳舞)、形象设计、宣传等,后期会为他们接洽演艺机会、安排演艺活动,利用其人气或者流量获取商业代言、活动等机会,赚取利润。另一种则是签约已经成名的艺人,围绕其配备专门的演艺经纪小组。

在第一种方式中,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公司的履约范围从演艺培训到形象包装、联络演出机会,从安排艺人工作日程到为艺人提供日常生活服务,抑或是代替艺人处理各种社会纠纷以及被“黑”事件。而艺人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提升自身演艺水平,加强文化素养,借助经纪公司外在包装,更好的发挥其演艺天赋。但随着合作的日益加深,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频发不断。解约纷争更是最为常见。而这些纠纷大多是围绕着合同违反公平原则、优先续约权、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履约情况、违约责任等各方面展开。

一、违反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民法中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合同的当事人本着公平的理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

然而在明星艺人的出道初期,缺乏知名度和演艺机会,处于弱势地位的他们就很难兼顾到演艺经纪合同的公平性,被迫签订期限较长、高额收益分成的霸王条款,这样才能顺利参加选秀比赛、出道成名。然后这是在他们的星途上埋下了一个定时炸弹。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高额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过于长,都是缺乏公平原则的表现。从“超女”走出来的某歌唱女星违约金为万元人民币,陈某某一案的违约金为万元人民币,近乎天文数字。后期更是遭受到了经纪公司用来“惩罚”艺人的常用手段——“雪藏”,致使艺人错过了自己的黄金期,再难翻身。虽然公司也为艺人投入了高昂的人力物力资源成本,但这些付出与回报是否公平、对等是需要考量的问题。

二、优先续约权

演艺行业的特殊性在于,艺人在未成名的时候处于默默无闻的角色,经纪公司为其包装、宣传,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优先续约权,在艺人出道成名后依然从其身上获取利益。但同时,优先续约权的约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合约到期,艺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前,只有原经纪公司愿意以“同等条件”包括收成比例、结算方式、合同期限等续约才能被认可。

三、合同解除权

司法实务中我们了解到演艺经纪合同是建立在双方信赖基础上的兼具委托、行纪、中介、雇佣等性质的复合型合同,不能孤立地适用“单方解除”规则。在窦某诉新画面影业公司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

因为在演艺圈这个高风投行业,前期付出的高昂成本是否能获得相应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成名后的艺人都滥用这一权利,将会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但是如果双方之间已经丧失了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好聚好散对于彼此的长远发展更有利。如林某与唐人公司解约纠纷案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经纪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林某虽发函要求解约,但缺乏合理理由,故不能产生解约的法律效力。但是基于艺人解除合约的意愿,考虑到涉案合同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经纪公司和艺人的共同发展;但事实上,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判决涉案合同得以解除。

四、履约情况

在众多纠纷的起源中,公司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法向艺人提供满意的演艺机会,导致艺人与其解约的情况不在少数。

例如,在蒋某与唐人公司的解约纠纷中,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唐人影视公司保证每年安排蒋某作为主演之一参演不少于两部电视连续剧或电影”。蒋某于年至年期间,每年均拍摄两部以上由唐人影视公司安排参演的电视剧或电影以及其他综艺或推广活动,因此法院认定为公司未违反合同,不构成根本违约。

通常情况下,艺人在没有名气的情况下与公司签约,其与公司地位悬殊,难以在签订合同时决定合同条款。而经纪合同的时限往往较长,因为艺人对于经纪公司的价值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实现。经纪合同在签订时,经纪公司的义务约定通常较为简单。以蒋某为例,其于刚成名时,一年两部影视主演是合理的。但当其演艺事业有一定发展之后,如果公司仍对其安排一年两部影视主演,这种情况与其自身发展是不相符的。但法院对这样的变化视而不见,仍然以合同文本为公司是否履行其义务的唯一判断标准。

五、违约责任

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其本身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通常情况下,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非常高昂的,以此来震慑艺人。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违约金基本上涵盖了损害赔偿,既包括实际损失如对艺人的前期培养和后续的日常开支,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尽管经纪人与艺人可以自由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倍数与计算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得到全部的支持。根据《民法典》第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艺人违反演艺经纪合同约定义务的,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是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数额。经纪人利用违约金惩罚艺人的故意违约行为应当限制在艺人严重故意违约的情形下,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数额也应当控制在合理的倍数之内。

随着文化娱乐产业的井喷式发展,越来越多的年轻人趋之若鹜,与演艺经纪公司签订合同,跻身演艺行业。但是我们相关领域的立法司法比较落后,缺乏相应的规范指导,造成纠纷不断。只有让演艺经纪事业实现规范化发展,经纪公司认真积极地履行义务、艺人努力工作,双方和谐地沟通交流,彼此信任相互协作,才能创造双赢的结果。假之以良好的法制环境为辅助,促使文化娱乐产业健康向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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