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业贿赂辩护暨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现实中,要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进而帮助他人谋取利益的话,那么多半就会涉嫌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他人以关照,收受或向他人索要好处费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使得公司、企业蒙受损失,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法律法规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设定,为打击公司、企业的违法受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到底什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呢?
目录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五、实务认定难题裁判观点集锦
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概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这里的其他单位认定,对此,《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了解释,该意见认为其他单位既根据该条规定,上述其他单位的主体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对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认定,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精神,并非所有的国有公司、企业都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从事的业务不具有公务的性质,则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既侵犯了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又损害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性质的民事主体化,其管理活动中的公权属性渐趋弱化,正常的市场化管理经营管理活动愈发需要获得法律的保护。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达到获得某种利益的目的,就必然会破坏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正常管理经营活动中的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应当系本罪侵犯的客体之一。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当中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从事受贿的,应当以本罪论处。结合《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该罪的主体还包括非国有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还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对等非常设性组织。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上表现为故意,且是一种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以权谋私,通过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产生收受贿赂意愿的原因是因为其特定的职务关系,即因为行为人处在特定的职位上,存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才会出现收受他人贿赂的机会,从而产生收受贿赂的意愿;其次,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贿赂不属于合法收入而获取,这两方面应当同时具备,不能将本罪的主观要件简单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收受他人贿赂的直接故意就构成本罪。因此,上述两项事实也是我们认定行为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时必须予以证明的内容。
(4)客观要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职务行为或者允诺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且数额较大。不管是索取他人财务、还是收受他人财务,都必须为他人谋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
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认定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区别
认定本罪时,应将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与正当业务行为相区别。《反不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年11月15日《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计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对合法接受折扣、佣金的,不能认定为受贿;但对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受贿。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商业贿赂的区别
人们习惯于认为,刑法第条规定的是商业受贿罪。其实,本条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所作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商业受贿行为,但并不限于商业受贿行为。例如,在大型非国有公司任职的B,为了谋取更高一级的职务,而向该公司的经理A行贿,A接受贿赂,使B担任了更高一级的职务。A触犯了刑法第条,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B触犯了刑法条,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二者并不属于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反之,刑法第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也能包含商业受贿情形。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数额较大以上的贪利性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从犯罪客体看,前者属于渎职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后者属于财产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
二是从客观方面看,前者表现为以职务行为或者承诺职务行为为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本质上是一种职权与利益的交易行为;后者表现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自身私有的行为。
三是从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上看,前者不仅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后者只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即意图在经济上取得占有、收益、处分等权利。
两罪的关键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给付的财物、回扣以及手续费,获取的财物是第三方送予的,不属于本单位所有;而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典型特征,犯罪对象既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这里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等。因此,查明所获财物的性质和归属,对于准确区分两罪是至关重要的。 在实践中,两罪比较容易发生混淆的情形是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或手续费的情况。区分的要点是:这笔钱是对方给谁的?如果是给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取而不上交,就构成职务侵占;如果是给予工作人员本人的,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四、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应根据《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七点,按照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应当按照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二倍或五倍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二倍或五倍以上认定为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五、实务认定难题裁判观点集锦
(1)退职员工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苏思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的初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思明所属的金龙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而苏思明因承包金龙公司而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仍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金龙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账外收取弗利德向其和赵枫返还的佣金款,已构成受贿罪。该案的再审法院认为,苏思明在退休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不存在,即便委派身份客观存在,但根据和东方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赋予其在完成上缴定额利润后享有公司一切经营管理的权利。苏思明通过依约履行上缴定额利润的义务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不是通过委派实现。苏思明收受弗里德佣金返还款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其权利的来源主要通过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完成结算工资、缴纳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等一系列程序后方可进行利润分配,不能将收入作为被分配的利润直接支付给控股股东。金龙公司和国际骑具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佣金条款的约定,金龙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应当归属于国际骑具公司。金龙公司按照合同标的向代理商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而代理商的负责人弗利德为了顺利开展业务等需求向苏思明和赵枫返还一定比例的钱款。这笔钱款的交付对象不是金龙公司,而是金龙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个人,应当被认定为给予苏思明和赵枫的回扣。由此观之,苏思明收取佣金返还款并没有侵犯金龙公司财产所有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行为人代表公司与他人商谈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另行协议获取好处费的行为,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沈磊等受贿案中,被告人沈磊、薛峰虽然不在蓝色快舟公司担任领导职务,但却因工作需要,接受公司委派,负责商谈在南京的房屋租赁事宜。被告人吴浩瑜利用其表弟沈磊的关系参与其中,因而,三人所享有的职权及所处的地位均能够对房屋出租方产生重要的影响,可以从事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从租赁合同、蓝色快舟公司与张某某的账户往来看,万元/年的租金是张某某的可得利益,张某某有权决定是否支付好处费。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所得的应是每年在房租基础上的加价部分,但实际上该万元/年的租房合同只履行了三个季度,又重新签订了万元/年的租房合同,房租加价的载体已经不存在了,张某某却将多年加价部分的回扣支付给了被告人。双方约定每年加价8万元,共12年,返还总额应是96万元,但最后却商定为84万元;收到房租首付款后,按约应先支付42万元,但在付款过程中,张某某又以借款名义扣掉5万元,其实就是不想给那么多。因此,可以认定,这37万元好处费是由房东张某某个人决定、自主支付的,原本就应属于其所有。沈磊、薛峰接受公司委派在南京商谈房屋租赁事宜,其职务行为的报酬已由所在单位以工资等形式支付,再接受张某某支付的37万元好处费,就是不正当的,有损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上分析,在二审庭审中,沈磊表示,只是想通过该业务得到好处,并没有考虑钱是公司或他人的本质上是以职权为中介,暗中交易,谋取私利。
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监察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1号,.09.20发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三)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自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15号)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部门规章:《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公法[]号)》
二、认真贯彻执行《决定》和《办法》有关工作要求。要准确把握《办法》规定的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和范围。在适用条件上,案件应当同时符合《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在适用范围上,“行贿犯罪”包括公安机关管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要按要求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看守所要为驻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并按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五)党内法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国监发〔〕1号,发布日期:.04.16》
第四章 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贪污罪;揶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
(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业贿赂案件辩护暨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写于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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