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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话剧窝头会馆权利人主张表演者权,

来源:演出 时间:2023/6/23

知名话剧《窝头会馆》权利人主张表演者权,二审改判顶格法定赔偿

——北京人艺与上海聚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如果仅仅因为适用年著作权法而认为演出单位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应当保护,不阐释年著作权法进行了怎样的相应调整,回避对演出单位相应的权利如何保护之探究,不仅不利于旧法与新法的衔接适用,也不利于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况且,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如果新法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则可以突破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适用新法。

2.表演者权基于表演者的表演而产生,在表演者的舞台表演之外,对包含情节设定、台词、灯光、舞美的“整台演出”不能另行设立表演者权。年著作权法规定演出单位可以作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解释为是关于多人参与同一表演时的表演者权利归属和行使方式的特殊规定才更符合表演者权的基本含义,不能将其解释为演员和演出单位可以同时享有表演者权,而扩大表演者权产生的根据。

3.相比“恢复名誉”责任方式,“消除影响”应该有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这既是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区别于金钱赔偿的特殊功能,也是“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两者之间的区别。在适用年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删除权利管理信息虽侵害的不是人身权,但权利管理信息具有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使用条件的功能,删除权利管理信息客观上割裂了权利人与表演之间的联系。从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看,亦需要通过公开方式予以纠正,从而恢复建立公众眼中权利人与演出作品之间的联系。

北京互联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人民艺术剧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年3月18日,北京人艺(甲方)与上海刘恒影视文化工作室(乙方,以下简称刘恒工作室)签订《授权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于年委托乙方刘恒先生创作话剧《窝头会馆》剧本,双方约定话剧《窝头会馆》剧本的话剧表演权由甲方享有”。

年6月11日,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本公司(原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经合法授权仅负责话剧《窝头会馆》DVD(年版)的出版工作。我公司自始不享有话剧《窝头会馆》的著作权、话剧《窝头会馆》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以及其相关的财产权(收益权)”。北京人艺明确其作为涉案话剧的表演者,主张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涉案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人艺提交“窝头会馆视频完整版”豆瓣评论网页截图,并提交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年6月13日之前,上海聚力公司已发布与被控侵权视频内容相同的视频内容,且根据网友评论,试图证明该等《窝头会馆》完整版视频,对于话剧《窝头会馆》演出具备替代效果,对于DVD录像光盘更是产生实质性替代效果。北京人艺提起诉讼,主张上海聚力公司侵犯了北京人艺表演者权,同时侵害其录像制品制作者权,请求法院判令上海聚力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问题

一、北京人艺是否为涉案话剧的表演者,上海聚力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北京人艺的表演者权

对于涉案话剧的演出,作为演出单位的北京人艺需负责前期的策划、人员组织、演员排练、舞台设计、演出宣传等工作,演出所需费用亦由其主要承担,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北京人艺应依法享有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载明的表演者财产权,演员个人不再享有该些权利。

上海聚力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话剧,侵害了北京人艺作为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北京人艺主张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类似于作品的作者享有的署名权,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权利,与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演员的人身紧密相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应当由自然人享有,这有利于平衡演员个人与演出单位利益及权利的行使,避免演员和演出单位对该项权利的重复主张,故作为演出单位的北京人艺对涉案话剧表演并不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二、北京人艺是否为涉案话剧表演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上海聚力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北京人艺的录像制作者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根据现有证据及北京人艺陈述,北京人艺主张权利的涉案录像制品系其组织对其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并制作,根据该制品出版方的《声明》及制品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北京人艺系涉案《窝头会馆》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上海聚力公司未经北京人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录像制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制品,侵害了北京人艺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上海聚力公司删除涉案制品相关信息的行为是否侵权

关于北京人艺主张的第一屏的内容,载有“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字样,北京人艺认为系其署名,由于涉案戏剧作品系刘恒创作的剧本,北京人艺经授权享有该作品的表演权并作为演出单位组织演出并录制涉案制品,由于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制品制作者享有署名或者表明身份的权利,故该字样应视为该录像制品权利人信息,属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北京人艺主张的第二屏内容系版权侵权警告,系该录像制品使用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属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范畴。关于第三屏内容系作品或者表演的名称及表演者信息,亦属于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如前所述,依法确认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并不享有涉案话剧表演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故上海聚力公司删除该些内容进行在线传播的行为并不侵害北京人艺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四、上海聚力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由于上海聚力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北京人艺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权利,故关于其要求上海聚力公司发布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北京人艺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将综合考虑涉案话剧表演及制品的知名度、上海聚力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等各类因素,对北京人艺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合理支出费用,北京人艺主张的律师费,鉴于仅提交发票但未提交代理合同,不能确认该笔费用系本案发生,故不予支持。北京人艺主张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

一、上海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经济损失元及公证费元,以上两项合计;

二、驳回北京人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人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仅是上海聚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PPTV视频网站上提供《窝头会馆》话剧演出的录像视频,还包括删除了录像制品开头部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版权侵权“警告”以及“话剧窝头会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即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针对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虽然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利,但不享有作为人身权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并据此认定上海聚力公司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不侵害北京人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未支持北京人艺要求上海聚力公司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北京人艺上诉主要针对一审判决对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定性错误,坚持认为是对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享有的表演者权中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的侵犯。同时,双方上诉均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

为此,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是否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表明身份的权利,针对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及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几个方面。具体阐述如下:

一、针对上海聚力公司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对PPTV视频网站中搜索查看相关网页及观看《窝头会馆》的过程进行证据公证是在年11月28日,该视频于一审开庭前已删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年著作权法适用期间。而二审受理时,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年著作权法)已经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可见,法律适用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也有例外。正基于此,本案二审审理涉及新旧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

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根据年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表演者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演员,也包括演出单位,并且法律未对演出单位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利类型作出特殊限制。从文义上可以直接得出结论,演出单位享有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表演者的六项权利。即,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不仅享有表演者权中财产权利,也同样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人身权利。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下,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虽然属于著作人身权,但其性质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仅能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同法人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部分种类的著作权人身权,亦为著作权法所认可。一审判决在适用年著作权法的基础上,认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仅能由自然人演员享有,进而否认了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属于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但不能否认,从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考察,表演者通常是从事表演活动的自然人。表演者权基于表演者的表演而产生。也就是说,演出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灯光、音像、舞美设计等不是表演者权保护的范围,同时,在表演者的舞台表演之外,对包含情节设定、台词、灯光、舞美的“整台演出”不能另行设立表演者权,否则与公约设定的表演者权的含义是不符合的。年著作权法规定演出单位可以作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解释为是关于多人参与同一表演时的表演者权利归属和行使方式的特殊规定才更符合表演者权的基本含义,不能解释为演员和演出单位可以同时享有表演者权,而扩大表演者权产生的根据。北京人艺主张在演员个人表演之外,北京人艺享有表演者权,意味着赋予演出单位对“整台演出”享有表演者权,扩大了表演者权的产生基础,故不能支持。

年6月,我国缔结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定义的表演者是演员、歌唱家、演奏者、舞蹈者和其他演出、歌唱、讲述、朗诵、演奏、诠释或以另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艺表达形式的人。与之相应,在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也不再将演出单位规定为表演者。

但是,如果仅仅因为适用年著作权法而认为演出单位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应当保护,不阐释年著作权法进行了怎样的相应调整,回避对演出单位相应的权利如何保护之探究,不仅不利于旧法与新法的衔接适用,也不利于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况且,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如果新法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则可以突破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适用新法。为此,不能回避对年著作权法相应条款的阐释。

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表演者后面不再有年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这样的表述。同时,年著作权法第四十条增加了职务表演方面的规定:“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该规定中,不仅明确演员是表演者,而且也明确地将表演者权划分为“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和“其他权利”。无论是约定还是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演出单位能享有的是“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演出单位通过职务表演规定获得“其他权利”的同时,为有效的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促进演出质量和水平提升,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在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七)项涉及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基础上,增加了“表演”,即“故意删除表演权利管理信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演出单位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保护依据。也就是说,根据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出单位虽然不能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等人身属性的权利,但通过职务表演规定,演出单位可以获得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通过加强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为演出单位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提供了保障。

结合本案,《窝头会馆》话剧演出录像开头部分包括的“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版权侵权“警告”以及“话剧窝头会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的标注无论是依据年著作权法还是年著作权法,都属于录像制品权利管理信息的范畴;而“话剧窝头会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的标注依据年著作权法属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范畴,而依据年著作权法则属于表演权利管理信息的范畴。年著作权法与年著作权法,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方式虽有不同,但针对删除上述信息、割裂演出单位与演出作品之间的联系的行为均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上海聚力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出单位可以作为表演者并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该项权利属于人身性权利,根据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一审判决未支持北京人艺关于消除影响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年著作权法对演出单位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的保障是通过保护表演者权利管理信息实现的,而权利管理信息并非人身性权利,擅自删除权利管理信息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则取决于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适用的范围。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消除影响这一责任方式从其作为民事责任方式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开始,始终与恢复名誉捆绑在一起,而恢复名誉显然是针对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所以,久而久之,实践中将两者作为一体当成了针对侵害人身权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与恢复名誉不同,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中并没有明显的如同“名誉”这样的权利类型指代,其功能在于通过公开对侵权行为进行纠正,消除社会公众误解,并防止误解的进一步扩大。相比“恢复名誉”责任方式,“消除影响”应该有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这既是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区别于金钱赔偿的特殊功能,也是“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两者之间的区别。在适用年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删除权利管理信息虽侵害的不是人身权,但权利管理信息具有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使用条件的功能,删除权利管理信息客观上割裂了权利人与表演之间的联系。从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看,亦需要通过公开方式予以纠正,从而恢复建立公众眼中权利人与演出作品之间的联系。因此,针对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人,没有理由不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

比较年著作权法和年著作权法,对于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侧重点和保护路径虽有不同,但是均承认和保护演出单位基于演出的投入、筹备、组织、排练等所应获得的权利,也为演出单位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作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从保护范围和责任方式上看,年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并没有弱化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

此外,上海聚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PPTV网站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话剧表演,使相关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话剧表演,侵害了北京人艺作为表演者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北京人艺主张权利的涉案录像制品系其组织对其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并制作,根据该制品出版方的《声明》及制品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北京人艺系涉案《窝头会馆》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是正确的,上海聚力公司关于北京人艺并非《窝头会馆》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的抗辩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海聚力公司未经北京人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录像制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制品,侵害了北京人艺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本案,《窝头会馆》话剧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艺术价值,属于北京人艺排演的经典话剧节目之一,具有极高艺术价值,作为我国话剧表演历史上的经典之作,理应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创作、排演该话剧付出较高成本,话剧推向市场以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诉侵权视频上传时间至迟为年6月,距离《窝头会馆》话剧演出时间不长,处于《窝头会馆》话剧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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